一网一库专题第3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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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诉重庆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陈某系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驾驶员工作。2021年2月22日8时许,陈某与案外人徐某在重庆市某铝厂17号公路附近发生纠纷受伤,后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就医。2022年1月12日,陈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沙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沙区人社局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并于2022年1月21日向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后向沙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陈某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陈某、徐某的打架斗殴行为属于个人恩怨,公司坚决反对,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022年3月1日,沙区人社局综合收集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受伤害人员为陈某;用人(工)单位为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调查核实:陈某是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21年2月22日早上8时左右,陈某驾驶货车拉货到重庆某铝厂,下车后因工作原因被同事打伤,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面部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陈某于2021年2月2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21年2月23日,陈某与案外人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徐某对殴打陈某一事表示道歉并赔偿,双方均表示不再追求对方的违法责任;2.由徐某承担陈某此次伤情住院及治疗的全部费用,并额外赔偿陈某所有额外补偿费用15 000元。赔偿时限为三个月,意为每月赔偿伍仟元;3.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经此调解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寻找对方滋事及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将依法处理。
再查明:根据重庆百某物流公司对2021年2月22日的工作安排,驾驶员需要从南川装货到重庆某铝厂,陈某原排在第三个班次,徐某原排在第四个班次。当天,在前往南川装货的途中,陈某驾车赶超了徐某的车,追回第三个装货的位置。徐某对陈某的超车行为不满,在微信群里与陈某发生了争执。当天8时许,徐某驾驶装载着货物的车辆行驶至重庆某铝厂17号公路附近,遇到卸货完毕驾车出厂的陈某,徐某遂将车拦在陈某车辆前方。两人下车后发生纠纷,陈某被打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渝0106行初25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日作出(2023)渝01行终33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06行初25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22〕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指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上述规定要求,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职工在正常履职中受到损伤或为维护单位的利益与他人发生纠纷或受到打击报复。如职工因操作机床被夹或轧伤、保安因履行工作职责阻止他人为某种行为被他人报复致伤等。
在本案中,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因陈某在驾驶过程中对徐某的超车行为不满,二人先在微信上发生争执,陈某被徐某拦停车辆后,二人又发生纠纷并造成陈某被打伤的后果。陈某与徐某属于同事,引发纠纷的直接原因是陈某的超车行为导致徐某不满以及二人在驾驶和装卸过程中争抢位次的逞强好胜心理,并非为了工作,虽然陈某受伤的起因与工作有一定联系,但该联系并非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陈某的受伤不是其履行驾驶员工作职责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也不是为维护公司利益而受到的伤害。不仅如此,而且陈某在工作场所因私人争执实施打斗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明显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对该伤害的发生有着非常明显的过错。如果因其非工作职责的过错而导致的伤害都由企业承担风险的话,对于用人单位明显不公。
综上,陈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沙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某2021年2月22日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
职工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矛盾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斗,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
一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6行初258号行政判决(2022年10月20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行终336号行政判决(2023年7月25日)
重庆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陈某双与马某兰系夫妻,二人先后与重庆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和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某双的岗位为保安,马某兰的岗位为保洁,二人工作地点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汽配汽修市场,某和物业公司能够准确的通过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和调整二人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2020年1月14日,谭某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该汽配汽修市场路口时左转进入汽配汽修市场,与拖拽约1米高的垃圾桶并捡拾地上垃圾的行人陈某双发生刮撞,致陈某双受伤。本次交通事故谭某财承担全部责任,陈某双无责任。2020年9月17日,陈某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双死亡原因系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受伤,导致非常严重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继发肺部等器官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21年1月12日,马某兰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收集的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李某洪、吴某方、隆某文的证言证明:陈某双、马某兰是“夫妻工”,彼此的工作都在做,陈某双和马某兰一起拖垃圾桶、扫地等。2021年3月10日,石柱县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陈某双于2020年1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某和物业公司认为认定陈某双所受伤害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石柱县人社局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1)渝0240行初65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和物业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和物业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渝04行终1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和物业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渝行申267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焦点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原因”的理解。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原因”,就文义而言,意指工作上的原因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既应包括本职工作原因,亦应包含别的工作原因。工伤认定应当考虑劳动者是否为完成工作,是不是满足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本案中,某和物业公司系石柱县汽配汽修市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市场的保安、保洁、工程等物业管理工作。陈某双系某和物业公司聘请的保安员,马某兰系保洁员,拖拽垃圾桶等清理垃圾的工作不属于保安人员的职责范围。但在人员有限且需相互帮助(如马某兰拖不动垃圾桶需要陈某双帮助)的情况下,双方相互帮助完成工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常情常理,而反映在履职上,就存在一方履行了另一方工作职责的“串岗”或“替岗”的情况。2020年1月14日,陈某双在石柱县某汽配汽修市场拖拽垃圾桶并捡拾地上垃圾时被谭某财驾驶的车辆撞伤,虽然事故发生时陈某双从事了签署协议约定的非本职的保洁工作,存在串岗行为,但其从事的保洁工作仍属于某和物业公司的物管工作范围,其是在完成某和物业公司的物管工作任务并实现公司利益,这与故意违背工作职责的行为或与工作无关行为的性质明显不同,故陈某双的串岗行为仅涉及劳动者是否违反企业章程和劳动纪律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综上,陈某双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原因”,是指工作上的原因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既包括本职工作的原因,亦应包括为单位利益的其他工作原因。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要考虑职工受到伤害时“串岗”从事的相关工作与其本职工作的关联程度,主观目的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还有是不是存在单位领导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
一审: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行初65号行政判决(2022年2月17日)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4行终135号行政判决(2022年7月11日)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行申267号行政裁定(2023年4月24日)
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罗仁均系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仁均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8时30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仁均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罗仁均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仁均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仁均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罗仁均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涪陵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仍然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涪陵志大物业公司认为涪陵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仁均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罗仁均的行为进行了表彰,并做出了涪综治委发〔2012〕5号《关于表彰罗仁均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驳回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罗仁均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仁均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仁均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弘扬了社会正气。法律对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
另外,《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为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其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该条例上述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适用。
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李某系湖北省武汉市某区某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聘用的设计师,该经营部经营者为谢某。2014年7月5日下班时间前后,谢某指派李某驾驶单位车辆送橱柜材料至客户家中并指示李某送货后将车辆加满油并于次日将车辆开到工作地点。李某送完材料后驾车回家的途中,于同日20时左右在武汉市高新大道古米山加油站附近撞上道路中心花坛受伤。2014年10月20日,李某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武汉市人社局以李某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暂予中止工伤认定。处理案涉事故的交通管理部门称,李某所发生事故为单方事故,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明》。李某撤回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李某以经营部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李某与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工伤认定程序予以救济。李某再次向武汉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2017年6月20日,武汉市人社局以李某受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提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武汉市人社局的决定实体内容正确。2018年1月,李某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018年3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03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6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行终33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鄂行再18号行政判决,维持武汉中院(2018)鄂01行终336号行政判决。
202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抗11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271号行政判决,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行再18号行政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行终336号行政判决、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行初6号行政判决、撤销武政复决〔2017〕第22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武汉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22年7月4日,武汉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谢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2022年11月18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02行初268号行政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行终9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属于因工外出还是上下班途中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4年7月5日晚,李某系受谢某临时指派前往客户家中送货并指示李某送货后将车辆加满油并于次日将车辆开到工作地点。当晚李某驾驶车辆送橱柜材料返回途中,行至武汉市高新大道谷米山加油站附近路段撞上中心花坛受伤,明显不属于日常上下班路线,故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武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谢某、李某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谢某主张李某应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且应查明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李某本人主要责任造成,本案中,李某系受到谢某指示给客户送货并将车辆加满油,故送货及加油均属于谢某指派的工作,李某送货完毕在前往加油站加油的路途中受伤,亦属于完成谢某指派工作期间,不属于下班途中,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在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劳动者承担。
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属于因工外出的情形。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1条、第5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2行初268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18日)
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行终97号行政判决(2023年3月17日)
原告唐某诉称:2019年8月2日,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一名协警,还有洛阳市邙山分局的一名协警来我家敲门,让我接受检查,因为他们不出示证件,我拒绝开门。后他们叫来开锁公司把我家门强行打开,对我家进行非法搜查,并将我强行带到孟津县公安局做非法尿检,经检测未发现任何异常。事发后,我向洛阳市110报案,涉案三方公安局均不承认到我家出过警。后我申诉至市公安局,在局领导批示下,他们才不得不承认是他们所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私闯民宅、非法搜查、非法尿检、跨区域办案属于违法行为。
被告栾川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唐某诉我局民警私闯民宅、非法搜查与事实不符。我局根据情报信息摸排线索,发现住所地在洛阳市某区的唐某具有多次吸贩毒前科,经了解其存在复吸嫌疑,且近期未核查是不是真的存在吸食毒品情况。2019年8月2日,我局两名民警带领两名辅警前往洛阳,请求唐某住所地公安机关洛阳市邙山分局民警协助配合,抵达唐某住所向其表明身份后要求其配合传唤,进行尿检及毛发检测,唐某及其家属拒绝配合并拨打110报警,邙山分局民警到场出示证件向其家属讲明应配合民警执法,但其仍拒绝开门。在此情况下,我局民警便联系开锁公司人员将门打开,将唐某就近带至孟津县公安局进行尿检及毛发检测,经检测排除其吸毒嫌疑后,将其送回家中,并未有私闯民宅和非法搜查行为。2.原告唐某诉我局民警非法尿检与事实不符。我局民警对唐某进行尿检及毛发检测属于依法对涉嫌吸毒人员的正常检测行为。3.原告唐某诉我局民警跨区域非法办案与事实不符。洛阳市公安局开展“雷霆扫毒”专项行动,我局民警也属于洛阳市公安局管辖,我局对全市具有吸毒前科人员进行再次摸排,并非局限于本县范围,发现线索后,传唤唐某核查线索,所有活动均合法合规,并无不当之处,不存在非法跨区域办案一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被告栾川县公安局通过情报信息研判,决定对原告唐某是否有吸毒嫌疑进行落实,在洛阳市邙山分局民警协助下,栾川县公安局民警到洛阳市某区唐某居住地进行例行检查,原告唐某在家但拒不开门,并拨打“110”报警,邙山分局民警接警后到场说明情况,原告仍拒绝配合,被告遂联系开锁人员将房门打开,把唐某就近带至孟津县公安局进行毛发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排除其吸毒嫌疑。后栾川县公安局民警将唐某送回。原告唐某不服以上行为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追加接处警单位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及毛发和尿液检验测试单位孟津县公安局为第三人,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24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唐某的追加申请。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栾川县人民法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洛行辖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豫0326行初2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栾川县公安局对唐某进行仔细的检测的行政行为程序违反法律。宣判后,原告唐某、被告栾川县公安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豫03行终40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栾川县公安局经排查发现唐某有吸毒嫌疑后,依法律规定有权对其传唤并进行吸毒检测,从而排除其吸毒嫌疑。栾川县公安局的履职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五条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本案中,栾川县公安局在没取得上级公安机关书面指定管辖通知的情况下,虽有权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传唤和吸毒检测,但唐某不在其管辖区内,其对唐某的行政行为明显存在程序违法。故上诉人栾川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1.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对涉嫌吸毒人员采取强制检测措施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做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根据上述规定,警方对涉嫌吸毒的人员不配合检测的情况下,确有强制传唤、强制检测的权力。
2.公安机关对异地的涉嫌吸毒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条、第15条、第52条第1款、第54条、第55条第1款、第83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19条、第122条
一审: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行初25号行政判决(2020年11月10日)
近日,网传贵州织金县27岁自媒体博主“曾书记”(“网名:曾输记管家婆”),在非洲坦桑尼亚遭另一名中国博主绑架虐待。据家属介绍,他因拒绝参与诈骗国内同胞的活动,被非法拘禁七天,手脚被打断。在绑匪驾车欲将其杀害途中,他冒险跳车逃生,获当地民众救助并送医,目前正在当地医院接受治疗。
空中客车公司一名发言人表示,约6000架空客A320飞机需要紧急更换一种易受太阳辐射影响的飞行控制软件。
本文仅在今日头条发布,谢绝转载。封面新闻记者 边雪湖南省邵东市的曾女士一家,原本期待着11月25日的婚礼,却在前一天清晨接到了令人心碎的电线岁的堂弟在双峰县青树坪镇的准新娘家中坠楼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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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都是正月十五才有灯会,现在从10月开始就有灯会,每天都很热闹。”衣红玲一边招呼着游客,一边感慨道。初冬的永济公园,华灯初上。形态各异的彩灯勾勒出古桥的轮廓,倒映在粼粼水波中,恍如穿越时空。
深圳14岁男生刺死同班女生被判无期,被害人母亲发声:凶手父亲法庭上向我磕头,将申请抗诉
11月28日,深圳未成年男生刺死同班女生案一审宣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钟某某无期徒刑。4月8日19时许,潘某某行至自家楼下准备上楼时,钟某某持刀对潘某某身体多处捅刺,致其抢救无效死亡。
一交通局工作人员被曝上班时间打游戏,敷衍来访群众,当地回应:情况属实,正在处理
11月27日,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交通运输局有工作人员被曝上班时间在办公的地方打游戏。视频中,洛南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股办公室内一名工作人员正在手机上打游戏,办公室其他人员疑在交流工作。
11月28日晚,全国第十二届残疾人运动会暨第九届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简称“残特奥会”)组织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调整全国第十二届残疾人运动会暨第九届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相关活动安排的通告”。
太喜欢丽姐和许妍 这一段了 有智商会说话 对方说的条件说到自己心坎上 带有一种对聪明人对欣赏感…#许我耀眼 #赵露思



